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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中之一人或數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向蔡淑芳、張治謙,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蔡淑芳、張治謙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張偉杰前述帳戶內。
旋蔡淑芳、張治謙匯入之前揭款項,俱遭詐騙集團使用張偉杰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蔡淑芳、張治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偉杰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在鳳山某書局門口,機車坐墊被撬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上開帳戶是當天才申辦,密碼是伊生日「700128」,有寫在存摺內頁,伊有向銀行掛失,未報案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芳、張治謙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淑芳、張治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對上述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等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無交付上述銀行帳戶予他人,然: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依目前社會共同經驗,一般人皆會將上開各物分開存放、妥為保管;
況任何人如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其內存款恐遭人提領,或帳戶遭人存領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等情,已係一般民眾周知之常識,且經政府單位、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又無嚴重欠缺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特殊狀況,就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應分開保管之安全事宜,自是知之甚悉,衡情當無可能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700128」,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明確,則被告前揭帳戶既係取其自己出生年月日設為密碼,該密碼對被告具特定之記憶連結,自無遺忘之可能,當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與提款卡存放一起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違背常理,難以採信。
2.再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亦可想像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渠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手續,渠等即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詐騙集團之觀點忖度,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渠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計畫之犯罪行為,將徒勞無功。
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
更衡以本件之被害人蔡淑芳、張治謙,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見詐騙集團必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3.合前開各節,本案被告顯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其自主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蔡淑芳、張治謙二人財物,觸犯二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斷(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本案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復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蔡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撥打│105年5月18│29,989元 │
│ │ │電話給蔡淑芳,佯稱係美妝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日18時55分│ │
│ │ │員工,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批發商,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淑芳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 │ │ │
├──┼─────┼─────────────────────┼─────┼─────┤
│ 2 │張治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105年5月18│5,123元 │
│ │ │時,撥打電話給張治謙,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日19時30分│ │
│ │ │客服人員,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問題誤│ │ │
│ │ │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張治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右列款項匯│ │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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