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28,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鍾玉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紅色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已發還鍾玉貞),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05 年6 月17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麗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SAMSUN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HTC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曾建銘並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3 支,以8,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買賣業者邱詠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鍾玉貞、林麗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貞、被害人林麗玲、證人即於手機行購得上開失竊手機之朱耀榮、江豪、洪銘輝於警詢時,及證人邱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古手機盤商交易價格參考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2 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86、6355號、103 年度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過寬。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又所竊事實一㈠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鍾玉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竊得之紅色皮包1 個、現金3600元及手機3 支。

其中現金3,6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手機3 支經以8,000 元變賣予證人邱詠傑(被告當日共持4 支手機向證人邱詠傑變價得10,000元,其中非屬本案竊得物品之HTC M9 Plus 手機收購價為2,000 元,故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手機3 支所獲利益即為10,000元扣除2,000 元而得之8,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邱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竊得之紅色皮包並未扣案,如欲查明其實際價額,恐費時日,與訴訟經濟難認相符,又該物品財產價值非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