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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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益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走出該商店門口。

嗣經該店負責人鄭華香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華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2瓶,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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