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81,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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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成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聲請人即被告之女朋友將於今年5 月10日生產,聲請人通緝是管區至家中找伊,伊自動到法院的,伊請求交保,伊可提出新臺幣2 、3 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成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99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因聲請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0197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4 月2 日為警緝獲,而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以被告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案業於106 年4 月28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 月2 日判決(簡易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481號),已無以羈押擔保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生活情況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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