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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珮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人,雙方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鄭珮伶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全家便利超商鼎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欣怡」指示之「蘇延紳」,並告知「欣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欣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欣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邵祥瑞、高譽芷施用詐術,致渠2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
嗣邵祥瑞2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珮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祥瑞、高譽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邵祥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告訴人高譽芷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欣怡」分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欣怡」約定之租用帳戶對價3 萬元,被告未實際領得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實際領得該筆款項,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邵祥瑞 │詐騙人員於105 │105年12月26日 │3萬元 │上開帳戶 │
│ │ │年12月26日18時│19時13分許 │ │ │
│ │ │35分許,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傳送訊│ │ │ │
│ │ │息向邵祥瑞佯稱│ │ │ │
│ │ │係其二姐邵祥玉│ │ │ │
│ │ │,現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致邵祥瑞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2 │高譽芷 │詐騙人員於105 │105年12月26日 │3萬元 │上開帳戶 │
│ │ │年12月26日15時│18時21分 │ │ │
│ │ │許,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傳送訊息向│ │ │ │
│ │ │高譽芷佯稱係其│ │ │ │
│ │ │友人,現急需用│ │ │ │
│ │ │錢云云,致高譽│ │ │ │
│ │ │芷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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