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0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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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1時1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地下室,以手指撥動密碼鎖按鍵致鎖頭鬆動之方式解開密碼鎖,而徒手竊取謝守豐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GIANT,下稱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謝守豐於106年2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建志並尋回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謝守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守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偵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同型號之密碼鎖照片1張、該密碼鎖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紙本1紙、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2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9至12頁,偵卷第14、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之鋼絲鎖方式,而竊取該腳踏車,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手指撥動解開密碼鎖,因為轉到可能的密碼,鎖頭就會比較鬆動。

警詢時我說是用手折斷鋼絲,是被抓時緊張而說錯了,我也不知道現場有鎖頭碎片的事等語(審易卷第15頁),而證人謝守豐雖於偵訊時證稱現場遺留有鎖頭碎片、當天有鄰居聽到敲擊聲等語(偵卷第8頁),並提出疑似鎖頭碎片之照片2張(偵卷第14、15頁),然觀諸卷內事證,上開腳踏車之密碼鎖未遺留在現場,而無從比對該碎片是否屬該密碼鎖之一部,或該密碼鎖確有遭利器截斷之痕跡,且證人謝守豐於案發之際並未在場目擊被告竊盜犯行,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為可採,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另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

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之前,係至上址大樓3樓拜訪友人,其自友人之住處離去後,乃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未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與大樓住宅區域間設有其他門禁管制,是難認被告於進入該棟大樓時已行竊之意、有何妨害地下室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之情,即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損害稍有減輕。

並衡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欲追究、願原諒被告而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偵卷第9、13頁);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約7,600至7,800元,參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照顧65歲之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惟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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