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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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後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民族路交岔口處,收受由綽號「美國仔」之徐合建(另案通緝中)交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AKC一1055」2面。

嗣於同年8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另案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南台路交岔口附近停車場內,發現陳清山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應懸掛「6300一K2」號車牌,卻換掛上揭號碼車牌2面,且該2面車牌前為顏秀娥遭竊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亦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收受之贓物即上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車牌2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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