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2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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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常見代號0000甲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0000甲000000」,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地下2樓穿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美麗島捷運站地下2樓穿堂廁所前,見A女獨自從女廁走出,即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繞過A女身旁即突然自A女前方走向A女,並於擦身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

復意圖性騷擾,另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A女獨自從女廁走出,即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繞過A女身旁即突然自A女前方走向A女,並於擦身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

嗣A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A 女部分見警卷7 至9 頁、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竟挑選被害人在通勤時間行進中無防備時,趁機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後隨即逃逸,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且亦造成被害人日後害怕路上行人靠近或與陌生人接觸,影響社會治安,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已坦承犯行,其犯案手段為瞬間隔著被害人所著衣服觸摸臀部,並考量其行為時年齡22歲、大學四年級在學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以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前開2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陰影,所受傷害可謂不小,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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