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冠霖以發送印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單(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至9頁
- 三、論罪利刑:
-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告所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收取之利息即現金新臺幣(下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物品,分別係證人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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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冠霖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以發送印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單(均未扣案)及網路宣傳等方式,供不特定人及已借款之人與其聯絡借貸事宜,而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張嘉興、韓士傑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同時要求張嘉興、韓士傑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充作擔保,並向張嘉興、韓士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名義人為余興隆,未據起訴)收受匯款之方式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張嘉興無力支付利息,報警處理,員警復於105年12月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速食店內,當場查獲陳冠霖,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至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0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興(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被害人韓士傑(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9、20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7、18、20、21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3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物品之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4至34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利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
另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被告所取得利息利率之計算,本金部分自應扣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若有手續費者(即附表一編號1、3、4)應視為利息並一併自本金中扣除。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依序應為約619%、約579%、約619%、約619%(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各次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均為約520%,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達約579%,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又證人張嘉興、韓士傑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暴力手段,向其2人催收款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收取之重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個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收取之利息即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手續費及預扣第1期利息);
於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收取之利息即現金2000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中所收取之利息即現金2萬5500元(含手續費及預扣第1期利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中所收取之利息即現金7500元(含手續費及預扣第1期利息),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物品,分別係證人張嘉興、韓士傑於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款資料或提供擔保之證件、本票等物品,被告尚可依法向證人張嘉興、韓士傑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且於證人張嘉興、韓士傑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又被告雖係以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向證人張嘉興、韓士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利息,但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友人余興隆的名義申辦(見本院卷一第17、17-1、18頁),被告復供稱:我向余興隆借帳戶使用,每月給余興隆1000元,預計借用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係屬被告所有,故扣案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自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
至被告所發送印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單及該門號,雖均係供其與不特定人及已借款之人聯絡借貸事宜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借款人│借款原因│借款金額│計息方式│還款情形│主 文│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主 刑│沒 收│ │
├──┼───┼───┼───┼────┼────┼────┼────┼────┼────┼─────┤
│ 1 │民國10│高雄市│張嘉興│作生意急│新臺幣(│每星期為│本金已償│陳冠霖犯│未扣案陳│交付國民身│
│ │5年4月│鳳山區│ │需資金週│下同)2 │1期,每 │還完畢。│重利罪,│冠霖所有│分證、全民│
│ │間某日│國泰路│ │轉。 │萬元(實│期利息20│已支付利│處有期徒│之犯罪所│健康保險卡│
│ │ │1段152│ │ │拿1萬700│00元,換│息即現金│刑貳月,│得即現金│、戶口名簿│
│ │ │號之台│ │ │0元,扣1│算年利率│9000元(│如易科罰│新臺幣玖│等影本各1 │
│ │ │糖花市│ │ │000元手 │約619%。│含手續費│金,以新│仟元沒收│份並簽發面│
│ │ │停車場│ │ │續費及預│《計算式│及預扣第│臺幣壹仟│,於全部│額4萬元之 │
│ │ │ │ │ │扣第1期 │如下:{│1期利息 │元折算壹│或一部不│本票1張( │
│ │ │ │ │ │利息2000│(2000÷│)。 │日。 │能沒收或│已由張嘉興│
│ │ │ │ │ │元)。 │7×365)│ │ │不宜執行│取回後撕毀│
│ │ │ │ │ │ │+ 1000}│ │ │沒收時,│)及讓與契│
│ │ │ │ │ │ │÷17000 │ │ │追徵其價│約書、房屋│
│ │ │ │ │ │ │×100%=│ │ │額。 │租賃契約書│
│ │ │ │ │ │ │約619%。│ │ │ │、借款契約│
│ │ │ │ │ │ │》 │ │ │ │書各1份為 │
│ │ │ │ │ │ │ │ │ │ │擔保。 │
├──┼───┼───┼───┼────┼────┼────┼────┼────┼────┼─────┤
│ 2 │105年6│高雄市│張嘉興│作生意急│2萬元( │每星期為│本金已償│陳冠霖犯│未扣案陳│前述交付之│
│ │月24日│鳳山區│ │需資金週│實拿1萬8│1期,每 │還完畢。│重利罪,│冠霖所有│證件影本、│
│ │ │國泰路│ │轉。 │000元, │期利息20│已支付利│處有期徒│之犯罪所│契約書未取│
│ │ │1段152│ │ │預扣第1 │00元,換│息即現金│刑貳月,│得即現金│回,續作為│
│ │ │號之台│ │ │期利息20│算年利率│2000元。│如易科罰│新臺幣貳│本次借款之│
│ │ │糖花市│ │ │00元)。│約579%。│ │金,以新│仟元沒收│擔保,另簽│
│ │ │停車場│ │ │ │《計算式│ │臺幣壹仟│,於全部│發面額4萬 │
│ │ │ │ │ │ │如下:(│ │元折算壹│或一部不│元之本票1 │
│ │ │ │ │ │ │2000÷7 │ │日。 │能沒收或│張為擔保。│
│ │ │ │ │ │ │×365) │ │ │不宜執行│ │
│ │ │ │ │ │ │÷18000 │ │ │沒收時,│ │
│ │ │ │ │ │ │×100%=│ │ │追徵其價│ │
│ │ │ │ │ │ │約579% │ │ │額。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7│未見面│張嘉興│作生意急│3萬元( │每星期為│本金尚未│陳冠霖犯│未扣案陳│編號2部分 │
│ │月間某│(起訴│ │需資金週│實拿2萬5│1期,每 │清償完畢│重利罪,│冠霖所有│還款後,張│
│ │日 │書誤載│ │轉。 │500元, │期利息30│。已支付│處有期徒│之犯罪所│嘉興未取回│
│ │ │為「高│ │ │扣1500元│00元,換│利息即現│刑貳月,│得即現金│之該本票1 │
│ │ │雄市鳳│ │ │手續費及│算年利率│金2萬550│如易科罰│新臺幣貳│張及前述交│
│ │ │山區國│ │ │預扣第1 │約619%。│0元(含 │金,以新│萬伍仟伍│付之證件影│
│ │ │泰路上│ │ │期利息30│《計算式│手續費及│臺幣壹仟│佰元沒收│本、契約書│
│ │ │之台糖│ │ │00元)。│如下:{│預扣第1 │元折算壹│,於全部│也未取回,│
│ │ │花市停│ │ │ │(3000÷│期利息)│日。 │或一部不│均續作為本│
│ │ │車場 │ │ │ │7×365)│。 │ │能沒收或│次借款之擔│
│ │ │」,應│ │ │ │+1500} │ │ │不宜執行│保。 │
│ │ │予刪除│ │ │ │÷25500 │ │ │沒收時,│ │
│ │ │) │ │ │ │×100%=│ │ │追徵其價│ │
│ │ │ │ │ │ │約619%。│ │ │額。 │ │
│ │ │ │ │ │ │》 │ │ │ │ │
├──┼───┼───┼───┼────┼────┼────┼────┼────┼────┼─────┤
│ 4 │105年1│高雄市│韓士傑│因無力償│3萬元( │每星期為│本金尚未│陳冠霖犯│未扣案陳│交付國民身│
│ │1月18 │左營區│ │還車貸,│實拿2萬5│1期,每 │清償完畢│重利罪,│冠霖所有│分證、駕駛│
│ │日 │惠民路│ │急需資金│500元, │期利息30│。已支付│處有期徒│之犯罪所│執照影本各│
│ │ │220號 │ │。 │扣1500元│00元,換│利息即現│刑貳月,│得即現金│1份並簽發 │
│ │ │之全家│ │ │手續費及│算年利率│金7500元│如易科罰│新臺幣柒│面額6萬元 │
│ │ │便利超│ │ │預扣第1 │約619%。│(含手續│金,以新│仟伍佰元│之本票1張 │
│ │ │商 │ │ │期利息30│《計算式│費及預扣│臺幣壹仟│沒收,於│及讓與契約│
│ │ │ │ │ │00元)。│如下:{│第1期利 │元折算壹│全部或一│書、房屋租│
│ │ │ │ │ │ │(3000÷│息)。 │日。 │部不能沒│賃契約書、│
│ │ │ │ │ │ │7×365)│ │ │收或不宜│借款契約書│
│ │ │ │ │ │ │+1500} │ │ │執行沒收│各1份為擔 │
│ │ │ │ │ │ │÷25500 │ │ │時,追徵│保。 │
│ │ │ │ │ │ │×100%=│ │ │其價額。│ │
│ │ │ │ │ │ │約619%。│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註│
├──┼──────────────┼──┼──┤
│1 │張嘉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 │1張 │ │
│ │萬本票 │ │ │
├──┼──────────────┼──┼──┤
│2 │張嘉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各1 │ │
│ │保險卡影本 │份 │ │
├──┼──────────────┼──┼──┤
│3 │張嘉興之戶口名簿影本 │1份 │ │
├──┼──────────────┼──┼──┤
│4 │張嘉興之讓與契約書 │1份 │ │
├──┼──────────────┼──┼──┤
│5 │張嘉興之借款契約書 │1份 │ │
├──┼──────────────┼──┼──┤
│6 │張嘉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張 │ │
│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54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8 │韓士傑之面額6萬本票 │1張 │ │
├──┼──────────────┼──┼──┤
│9 │韓士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 │
│ │影本 │張 │ │
├──┼──────────────┼──┼──┤
│10 │韓士傑之讓與契約書 │1張 │ │
├──┼──────────────┼──┼──┤
│11 │韓士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 │ │
├──┼──────────────┼──┼──┤
│12 │韓士傑之借款契約書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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