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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利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應於104年5月13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接受主管機關處遇計畫之安排,且應於105年4月22日前完成精神治療。
上開保護令經三民二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甲○○住處,依法將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告知甲○○。
嗣上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6年4月22日。
三民二分局員警復於105年5月25日15時許,在前揭住處,依法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及內容告知甲○○。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2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對乙○○○辱罵「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男人買機車」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105年10月2日15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再次對乙○○○辱罵「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男人買機車」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之孫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吳惠美(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10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20、21頁)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與證人乙○○○為配偶關係乙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4頁)可參。
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105年5月25日15時許,經三民二分局員警依法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延長乙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復於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對證人乙○○○辱罵「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男人買機車」等語,衡諸常情其行為確已干擾證人乙○○○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產生不快及對是否能平靜生活之不安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而被告於105年10月2日12時10分許、15時許,以「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男人買機車」等語,先後辱罵證人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騷擾證人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證人乙○○○心生不快不安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並因患有妄想症而自104年3月17日起固定就醫迄今(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6、1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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