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7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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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返還給證人即告訴人葉力洲,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4頁)可憑,再考量被告係因與證人葉力洲在職場上相處不睦已久,並自認遭不當資遣,遂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部,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腳踏車1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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