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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供認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驗前淨重為0.529 公克),情節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9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4號
被 告 鄭伊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伊彤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軍醫院門口,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鄭伊彤於105 年10月13日1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領取定期採尿通知書時,自行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 公克)供警查扣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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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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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鄭伊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 │中之自白。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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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
│ │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克、驗後淨重0.519 公克│。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
│ │單。 │ │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送驗後確係第│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佐證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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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伊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至警局領取採尿通知書時,即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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