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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6 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3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4 次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取行為,係於第一次竊取完成後,隨即走出便利超商喝完,喝完後又覺得不夠,始另行起意再進入超商竊取第二次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106 年5 月10日筆錄第2頁)。
是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符合累犯加重規定之前科外,另有多起竊盜、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復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壯年,並自承有防水師傅之專長,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動輒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亦未能因另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戒慎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參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與家人聯絡且居無定所,平日均由他人救濟等語(本院易卷106 年5 月10日筆錄第3 頁),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等情,而所竊取之物均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物品,暨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實施之手段,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
再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明文之。
查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迷你酒,價值均屬低微,衡諸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實無發動刑事程序予以沒收之必要;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遭竊之耳機1 只、威士忌酒1 瓶等物,價值亦屬低微,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自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08號
106年度偵字第8233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全家超商店長張志中及統一超商店長張宏銘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禎臨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
│ │述 │、3之犯行。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之 │
│ │詢時之證述 │犯行。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翻拍│ │
│ │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新│
│ │ │ │臺幣) │
├──┼──────┼──────┼──────┤
│ 一 │106年2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英人琴酒迷你│
│ │3時 │察哈爾一街50│酒2瓶(價值 │
│ │ │號全家超商 │約138元) │
├──┼──────┼──────┼──────┤
│ 二 │106年2月11日│同上 │格蘭威利威士│
│ │3時15分 │ │忌迷你酒2瓶 │
│ │ │ │(價值約178 │
│ │ │ │元) │
├──┼──────┼──────┼──────┤
│ 三 │106年4月29日│同上 │紅色耳機1副 │
│ │7時30分 │ │(價值約299 │
│ │ │ │元) │
├──┼──────┼──────┼──────┤
│ 四 │106年5月1日 │高雄市三民區│威士忌酒(價│
│ │13時7分 │十全一路183 │值約145元) │
│ │ │號統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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