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61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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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栓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騎樓處,見吳定寰進入超商購買商品,並將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卡1 張、SD記憶卡32G 1 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50 元)置於騎樓圓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旋即離去。

嗣因吳定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上開HTC 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手機內之SIM 卡及記憶卡(價值合計750 元)雖遭被告丟棄,無法實物返還,惟被告與被害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0 元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品行非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HTC 牌手機1 支(內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手機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SIM 卡及記憶卡部分,因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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