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 SRI HANDAYA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3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RI SRI HANDAYAN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黑色包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HARI SRI HANDAYAN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本為告訴人賴竹蘭(下稱告訴人)所雇用看護其癱瘓之子之看護工,當知照顧癱瘓之患者實屬不易,更需花費大量之金錢,竟不知道尊重他人財物,在甫照顧告訴人之子3 天後,即於逃逸前竊走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和包包1 個,此舉無異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亦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行為均不可取,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認以上開情形,無法僅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多寡量定其應受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印尼至我國工作,於我國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及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在司法警察人員詢問時自述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依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竊得現金13000 元以及黑色包包1 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以及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均加以沒收,如13000 元之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金額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如黑色包包1 個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HARI SRI HANDAYANI(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75年1月24日)
居留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113
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SRI HANDAYANI係印尼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入境臺灣,受僱於賴竹蘭,至賴竹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擔任看護工,負責看護賴竹蘭患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子張亮偉。
詎HARI SRI HANDAYAN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4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賴竹蘭所有、放置於該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供張亮偉日常花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張亮偉發覺後,撥打電話予賴竹蘭,賴竹蘭趕抵上開住處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竹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白。 │取上開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
│ │ │之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竹蘭於│證明告訴人賴竹蘭於上開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接獲張亮偉告知,趕抵上開住│
│ │ │處時,發覺住處內電視機上聚│
│ │ │寶盆內供張亮偉日常花用之現│
│ │ │金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張亮偉於警詢之證│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述。 │取上開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
│ │ │現金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聚寶盆內現│
│ │擷取翻拍照片2 張。 │金及告訴人賴竹蘭之黑色包包│
│ │ │後,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