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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博崧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商江孟樺擺攤處,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藏放於口袋內得手,惟於欲離去之際,為江孟樺攔阻並報警處理。
嗣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江孟樺),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博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9 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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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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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紅色凱蒂貓錢包1 個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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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塑膠人偶存錢筒1 個 │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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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粉紅色小型收錄音機1 個 │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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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卡通圖案盒1 個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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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皮卡丘圖案行動電源1 個 │9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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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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