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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陳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105年4月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芳立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甲○○則是該店之接待人員。
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介紹得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性交易行為,並在上址店內容留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上開性交易行為,且每次從中抽得600 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
嗣於105年8月1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許,男客陳科銘、萬德風前往該店消費,經甲○○介紹消費方式後,由其與高鳳憶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並各自同意以1,600 元之代價(均尚未交付),由金秋芳為陳科銘、高鳳憶為萬德風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
嗣於105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在該包廂內當場查獲金秋芳、陳科銘、高鳳憶與萬德風等人,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含潤滑液之針筒9支、保險套共85個(71個已拆封)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第3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金秋芳、高鳳憶、余衛琴及男客陳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一男客萬德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營業日報表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6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489700號函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6張、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101年度訴字第894號、102年度簡字第4826號、103年度訴字第418號、103 年度簡字第3476號、104年度簡字第4877號、104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0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9頁),並有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含潤滑液之針筒9支、未拆封之保險套共85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實際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縱嗣後因警方至上址搜索致男客與服務小姐尚未實際為性交易行為,且男客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是核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店內兩位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按:本件被告2 人以一容留行為,同時容留店內兩位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並無輕重之分)。
加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個別考量被告2 人之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本件尚無犯罪所得,又被告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3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經營「芳立美容名店」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含潤滑液之針筒9支、未拆封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共85個,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證人陳科銘、萬德風均尚未支付性交易價金,此據證人陳科銘、萬德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是本件被告2 人均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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