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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G-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電池壹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集團,擔任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工作,而與該應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性交易訊息而招攬男客,經男客邱O來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集團某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OO汽車旅館」308 號房為俗稱「全套」(即由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內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後,繼由「小鳳」撥打電話聯繫成年女子楊O翎(綽號小芳),媒介楊O翎前往「OO汽車旅館」308 號房與邱O來進行「全套」性交易。
嗣楊O翎與邱O來性交易結束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收取性交易所得事宜。
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同(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欲向楊O翎收取款項,因楊O翎請其順路搭載接送寵物,而搭載楊O翎時,適因警方已事先埋伏,見時機成熟遂向前表明身分,要求甲○○下車接受盤查。
詎甲○○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迨其逃逸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文橫三路口時,見警員李駿逸騎乘車輛在其左後方追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左後車輪輾壓李駿逸之右腳,致李駿逸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局部紅腫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嗣因另一警員吳易霖見狀,即騎乘機車至甲○○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以警棍擊破該車之擋風玻璃,甲○○始靠邊停車受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O翎、邱O來(男客)、李駿逸(員警)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綦詳(楊O翎部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4至65頁;
邱O來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
李駿逸部分見偵卷第54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員警傷勢照片(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21至29頁;
偵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與員警騎乘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前開車輛碾壓員警李駿逸右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甲○○與「小鳳」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楊O翎與邱O來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與「小鳳」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另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又被告甲○○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為圖私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於駕駛車輛為員警盤查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李駿逸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報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現金3,500 元,雖係屬證人楊O翎本次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性交易所得,但證人楊O翎尚未將其中應分配予應召業者站之款項交付,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楊O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8 至9 頁),故該等款項尚非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屬證人楊O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就該扣案現金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
│ 1 │白色G-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 │黑色SAMAUNG行動電話 │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黑色SAMAUNG行動電話 │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日報表 │1張 │甲○○ │
├──┼──────────┼────┼──────┤
│ 5 │G-PLUS平板電腦 │1台 │甲○○ │
├──┼──────────┼────┼──────┤
│ 6 │現金 │3,500元 │楊O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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