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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2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正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之魚塭,徒手竊取黃正忠所有置放於該處冷凍櫃內之虱目魚3條,得手後,將上開虱目魚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離去時,因黃正忠由監視器影像發現,遂前往制止,林燕輝當場將虱目魚3 條返還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且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復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頁);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目前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虱目魚3 條已歸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 書記官吳紫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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