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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正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錄影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被告洪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洗衣籃,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籃1個,業已返還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守,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單據1份(見警卷第9頁)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
其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復因貪圖一時之便,遂未經深思熟慮,竊取他人之洗衣籃供作己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也一再表達道歉之意思(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5頁),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末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洗衣籃1個,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洗衣籃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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