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8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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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秋
蕭連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8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夜多情美容坊(下稱前開美容坊)」負責人,乙○○則受雇擔任櫃臺人員,營業內容係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按摩每節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再加收500 元,甲○○則從中抽取300 元藉以獲利。

詎渠2 人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適有男客盧忠信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8時50分許進入前開美容坊消費,遂由乙○○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2 樓包廂,並安排女服務生陳氏雪玲與其進行上述半套性交易。

嗣經員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盧忠信、陳氏雪玲,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營業日報表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男客盧忠信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前開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6、32至34、37頁),另扣得營業日報表1 張(警卷第31頁)為證,復據被告甲○○、乙○○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誤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各係夜多情美容坊負責人及櫃臺人員,竟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被告乙○○則係國小畢業,家境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營業日報表1 張係放置前開美容坊供記帳使用,業據被告2 人警詢供述屬實,當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各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雖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收取款項即遭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盧忠信警詢證述在卷,遂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該證人另於偵查證稱有拿1500元給警方等語(偵卷第28頁),然未見卷內有何扣案紀錄可憑,此情宜由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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