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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瓊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瓊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瓊虹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瓊虹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瓊虹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瓊虹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瓊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瓊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由陳逸書即金萌商行經營)內,將擺放在貨架上並由該店店長周汶諭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元之桂格大燕麥片2罐、品客洋芋片2瓶、香焦牛奶1瓶、草莓牛奶1瓶,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
(二)蕭瓊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7時4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將擺放在貨架上並由該店店長周汶諭管領之鮪魚飯團1個、奮起湖雞腿握便當2個、愛之味純濃燕麥1瓶、桂格燕麥堅果王1瓶,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紙袋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徒步走到店外,旋於105年12月15日7時52分許,徒步走入店內,將擺放在貨架上並由該店店長周汶諭管領之穀物麥芽調味乳2瓶,放入上開紙袋1個內而竊取之(各項財物價值合計222元)。
(三)蕭瓊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7時58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將擺放在貨架上並由該店店長周汶諭管領,價值合計107元之鮪魚飯團3個、OPEN小將杯裝穀物調味乳1瓶,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黃色提袋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瓊虹(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址便利商店店長周汶諭(見警卷第7至10頁)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警卷第15至34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7330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雖有2次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其2次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相同,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竊盜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逸書即金萌商行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長期在醫院身心科接受心理治療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可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合計依序為426元、222元、107元,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陳逸書即金萌商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中,行竊時所使用之黑色包包1個、紙袋1個、黃包提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亦供稱:紙袋破掉,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桂格大燕麥片2罐、品客 │犯罪所得。│
│ │洋芋片2瓶、香焦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
│ │、草莓牛奶1瓶。 │臺幣(下同│
│ │ │)426元。 │
├──┼───────────┼─────┤
│ 2 │鮪魚飯團1個、奮起湖雞 │犯罪所得。│
│ │腿握便當2個、愛之味純 │價值合計22│
│ │濃燕麥1瓶、桂格燕麥堅 │2元。 │
│ │果王1瓶、穀物麥芽調味 │ │
│ │乳2瓶。 │ │
├──┼───────────┼─────┤
│ 3 │鮪魚飯團3個、OPEN小將 │犯罪所得。│
│ │杯裝穀物調味乳1瓶。 │價值合計10│
│ │ │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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