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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尚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尚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非法在賭博網站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妨害運動比賽公平性,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尚屬初犯,已坦認犯行,又無以重金下注獲得高額賭金之情形,情節相對較輕,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24號
被 告 薛尚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尚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 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連結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薛尚杰1組帳號,並由薛尚杰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如薛尚杰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警方查獲薛尚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上開網站經營所用帳戶有資金往來,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尚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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