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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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年10月4 日,由其自行到場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105年11月1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由其自行到場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明賢固不否認上揭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係辯稱:我覺得那不是我的尿云云;

繼另辯稱:因為我有使用精神病的藥物還有保肝藥品,所以才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採尿送驗之過程,業於105年10月4日10時45分、同年11月1日5分接受警詢調查時,分別供稱:(問:你於105年10月4日10時40分、105年11月1日1時0分自行至中洲派出所採驗尿,尿液編號分為E105574、E105650號是否為你本人?)均是我本人;

(問: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是否清潔?瓶內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乾淨,均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反面)明確,並有卷附被告親捺指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2份可憑(分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

雖其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而另辯以:我有排尿,但我覺得那不是我的尿云云。

惟遍觀本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可得釋明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怨恨,且衡諸常情,承辦員警郭威明僅恰於案發之105年10月4日、11月1日,為被告辦理本毒品案之採尿送驗事宜,當無甘冒刑事重責而違背其職務,惡意調包、設局栽贓被告之理。

況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被採集尿液送驗之經驗,其自知悉簽名或捺印於送驗尿液封緘上,對於確認送驗檢體係何人所有乙事,具有重要性,且被告於本案本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豈有可能未加確認尿液是否為自己所排放,即率爾配合員警要求逕在封條上簽名捺印、任員警擺佈之理?被告嗣後空言質疑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惟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查證,此部分辯解顯悖常情,殊難信實。

準上所述,就上揭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尿液,確均係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且經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濃度為631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05ng/ml;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850ng/ml、安非他命為濃度7900ng/ml等情,分有前開實驗室於105年11月9日(檢體編號:E105574)、105年11月16日(檢體編號:E10565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分為:E105574、E105650)各1份在卷足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得證實其確於前述採尿前,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則被告2次驗尿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之105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105年11月1日1時許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甚明。

(四)至被告就其上揭2次犯行另辯稱,其因使用精神病及保肝藥品,所以才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是查驗登記許可之藥物或該部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業經衛福部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函釋明無訛,從而,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或成藥,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茲空言主張其使用精神病及保肝藥品,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迄未提出該等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顯見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況卷附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曾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自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被告上開諸辯解,均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二施用毒品罪,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復據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先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毒品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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