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9,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參參公克)均沒收銷毀;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扣案物品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員警盤查身分而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並供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2.8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7 月20日釋放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與另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與另案(5 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 年11月26日,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飯店)1010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即自行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33公克、驗後淨重共2.833 公克)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105 年11月7 │
│    │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代碼:G0367 )、臺灣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G0367 )影本各1 份  │1 次之事實。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2 包(毛重共3.33│                      │
│    │公克、驗後淨重共2.833 │                      │
│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1 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治執行│
│    │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3.33公克、驗後淨重共2.83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