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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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壹點壹柒貳公克、貳點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101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正雄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1.172公克、2.655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68)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憑。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驗後淨重各為1.172公克、2.655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0日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年7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172公克、2.65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該醫院106年2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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