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9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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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表柒張、簽注單叁張、開獎號碼紀錄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下稱組頭),陳素惠則自民國105年6、7月間之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崑成超商」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前往上址方式下注簽賭,再將賭客簽注資料回報予該組頭統計輸贏後,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陳素惠派發。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素惠、組頭收取,以此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抽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表7張、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紀錄本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素惠固坦承有為他人收單簽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忙親友收單,不是組頭也不是樁腳,更沒有獲利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5年6、7月開始幫客人簽注六合彩,每期約有2、3個客人請其幫忙簽注,客人中獎會到其經營的超商領取獎金等語(參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徐木宏於警詢時證稱:只是去被告那邊買東西順便簽牌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簽注之對象,並非僅限於親友,尚及於不熟識之客人,故其辯稱不是樁腳云云,已難信實;

再參之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乃犯罪行為,然其竟願干冒犯罪遭查緝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之超商作為簽賭站,乃至於為組頭收集牌注及簽賭金,並於賭客中獎時轉交彩金予賭客?如謂其無利可圖,此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6年4月7日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並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認為係包括性之一行為,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前述方式與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予非難;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係擔任組頭之下線,相較於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7張、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紀錄本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傳真機、計算機是做生意還有買股票所用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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