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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吳雅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偽造「吳雅雯」之署名與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為將侵占之機車過戶變賣予車行,偽造上述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行為之目的與手段具有密接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變賣他人機車以獲取款項,擅自以上述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雅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吳雅雯」署名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變賣機車得款新臺幣3 萬1 千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05號
被 告 洪哲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偉與吳雅雯原為男女朋友,2 人共居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5 樓,吳雅雯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洪哲偉使用。
詎洪哲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協德機車行」負責人彭健忠,言明將上開機車變賣予協德機車行,再於同日23時許,擅自拿取吳雅雯所有之個人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於翌日(14日)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持上開身分證、駕照,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吳雅雯」之署押及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監理站人員將吳雅雯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協德機車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吳雅雯及苓雅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變賣予協德機車行。
洪哲偉於完成機車過戶後,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協德機車行,將上開機車及該車行車執照、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彭健忠,並向彭健忠收取現金新臺幣3 萬1000元,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吳雅雯發現車籍遭變更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哲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雯指訴及證人彭健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機車買賣訂購書、過戶規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其偽造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依間接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上述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之偽造簽署之「吳雅雯」署押與印文各1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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