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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程度較輕,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0月1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60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之│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 │ 有限公司於105年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 10月24日出具之濫│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 紙(檢體編號:E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5597)。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鼓山分局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
│ │ 液採證代碼表及濫│ │
│ │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
│ │ 管紀錄表各1紙( │ │
│ │ 檢體編號:E10559│ │
│ │ 7)。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 記錄表1份。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紀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1份。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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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李宗霖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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