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2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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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吳信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前述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供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憲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有該醫院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員警於執行本件盤查勤務時,尚無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該毒品,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頁)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淨重為0.206公克數量尚微、持有期間亦短,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交出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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