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偵查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沒收
- (一)查扣案白色結晶物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1.04
-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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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參玖公克、零點貳玖肆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飯店」5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並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彥鈞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043公克、0.298公克、0.056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1.039公克、0.294公克、0.05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偵查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79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279)各1份。
(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並有白色結晶物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而前開扣案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1.043公克、0.298公克、0.056公克;
驗後淨重分為1.039公克、0.294公克、0.05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3份可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號、第837號、第1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毒品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白色結晶物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1.043公克、0.298公克、0.056公克;
驗後淨重分為1.039公克、0.294公克、0.052公克)為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所購,且係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直承在案(見偵一卷第5頁、第43頁反面),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憑。
上開各物,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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