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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用玻璃球、塑膠球各壹個、毒品吸食用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八德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他案遭通緝,於105年11月29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58號,應予更正)「金暉飯店」302室內,為警執行緝毒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宏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為警依法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實驗室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0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40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無訛,有上開醫院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為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直承在案,復經送高醫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上開各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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