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7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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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緣
吳亞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46號、105年度偵字第2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緣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嗣後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退伍),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了被害人姓名與譯名應更正為「DE LIMA MANILYN JUAQUIZ 」(譯名「瑪尼」)、匯款帳戶誤載「南高雄分行」應更正為「小港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永緣、吳亞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對於詐取被害人張瑞瑜匯款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永緣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已久,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張永緣有竊盜前科、被告吳亞力有竊盜與偽造文書前科,素行欠佳,二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詐取被害人金錢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惡性危害均非輕微;

兼衡被告二人均年僅23歲,詐取金額幸非過鉅,情節相對較輕,均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將詐欺所得全數匯款返還各被害人以填補損失(無庸宣告沒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永緣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因分別有上述前科,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46號
105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張永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亞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緣、吳亞力明知渠等並無二手手機可供販賣,(一)張永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前某日,在APP軟體「carousell」即旋轉拍賣購物平台,以帳號「tony5387」張貼販售NOTE2手機之不實訊息,致MANILYN DELIMA(菲律賓籍;
中文譯名:馬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張永緣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二)張永緣、吳亞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購物平台,以不詳帳號張貼販售NOTE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瑞瑜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屏東恆春郵局臨櫃匯款4000元至吳亞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嗣馬尼、張瑞瑜均未收到所購買手機,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緣、吳亞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馬尼、告訴人張瑞瑜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A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四)上開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照片19張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永緣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被告吳亞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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