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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佳宏係高雄市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所徵集之第C795梯現役役男,緣其本為高雄市陸戰隊常備兵第C793梯次役男,雖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親自簽收徵集令,惟屆期未於指定集合時間到達集合地點報到,嗣主動聯繫承辦之兵役行政人員表示該日其因生病而無法入營,經承辦人員面告以改列下一梯次即第C795梯次再次徵集,且前揭徵集令嗣於105年1月9日復由孫佳宏之父親孫銘坤代簽收,並經孫銘坤轉告孫佳宏前述徵集之事,孫佳宏已悉徵集令之內容。
孫佳宏本應於10 5年1月21日9時20分,至高雄市火車站前站左側捷運出口旁報到集合,隨同至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入營報到,入營服役1年,詎其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未於上開時、地前往集合報到,嗣雖經承辦人員轉知孫佳宏之母蔡淑屏聯繫、督促孫佳宏應於入營期限5日內接受徵集,孫佳宏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
二、被告孫佳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徵集罪嫌,辯稱:當時我有從桃園趕回來,因為確診染有流感,所以時間有延遲云云。
經查:
(一)被告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向上開部隊報到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辦事員張瑜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98年開始辦理第1次延期徵集入營後,陸續到105年間,有多次均是入營期間已過,事後以身體不適之理由辦理延期徵集,104年底之徵集又未報到,後來他到區公所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入營,當場我有面告他下次徵集日期是105年1月21日,他在105年1月27日又來區公所表示身體不適,我還是請他去辦理報到入營,事後營隊交接名冊顯示被告未報到,因為前後次數太多了,多達12次,所以我們才會移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5年3月10函暨所附高雄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所載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至2頁),並有高雄市104年第C793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4年12月14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432289100號函、高雄市104年第C795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送達證書、高雄市三民區徵集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5年2月2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530133100號函各1份,暨證人張瑜玲提供之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紙(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倘因身體不適之狀況嚴重,而未能按時至上開營區報到,按理應設法請假、告知軍方,以免觸犯刑章,且前開應設法請假、告知軍方之常情,係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即可思及之處理方式,以被告於偵查中均能應答自如,未有何智識能力較常人顯然欠缺之情狀,其就此等應對措施之採取,實無從諉為不知。
然其卻未加處理,僅稱其當時染有流感,卻又未提何相關事證資以佐證,已與常情未合(衡以現今社會之醫療環境,果若被告真有就醫並經確診為流感,提出相關就診紀錄、證明乃輕而易舉之事),本院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有無患流感之相關診斷證明可提出時,尚推稱:當時是朋友帶我去診所的,我不知道是哪間診所,我找朋友問問看,如有資料再陳報云云(見偵卷第40頁),惟迄未提具何隻字片語以實其說,益徵其係意圖避免此次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無訛。
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5年1月27日早上,有報到入營,但後來有1位長官過來說這次不讓伊入營云云,微論被告僅空言指稱而未陳報該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審認,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即或上情屬實,亦與被告就本案所為,確已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無何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雖先後經兵役行政單位為其更易徵集梯次,嗣並屢次聯繫徵集事宜、催促其辦理,仍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並影響服役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兵力,惡性非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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