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00,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沈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105 年度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德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碧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之3 之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前夫林明富(涉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富向不知情友人張永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匯入陳碧秀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秀碧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匯款2,300 萬元及於同年月25日匯款2,200 萬元至欣旺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欣旺公司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秋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陳碧秀旋於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自前揭欣旺公司元大商銀帳戶內將款項2,800 萬元、1,700 萬元匯款轉出至陳碧秀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復於同年6 月27日、30日分別自上開板信商銀陳碧秀帳戶將款項2,800 萬元、1,700 萬元轉出歸還張永昌。

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秋蘭於同年7 月3 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欣旺公司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欣旺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該次欣旺公司增資之股東應繳納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7 月8 日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沈德隆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1樓之8 之海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為下列犯行:1.沈德隆與友人林明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富於103 年7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至海洋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沈德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秋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同年7 月7 日自前揭海洋公司籌備處沈德隆華南商銀帳戶內將300 萬元款項匯出歸還林明富。

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秋蘭於同年7 月9 日及18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海洋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7 月21日核准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2.沈德隆與林明富、代辦業者林月雲(涉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9日,由林明富商請林月雲匯款1,200 萬元至海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500 萬、350 萬及350 萬元3 筆匯入),取得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林月雲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洪國瑜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同年1 月30日將前揭海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內1,200 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分400 萬元共3 筆提領),再由林月雲於同年2 月4 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海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海洋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海洋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供述:被告陳碧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偵查時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57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2.證人證述: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富於另案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另案偵卷二第62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

⑵證人張永昌於另案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另案偵卷二第141 頁背面)。

⑶證人即欣旺公司股東干鴻銘、嚴志雄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卷一第255 頁至第257 頁)。

3.書證:⑴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353100 號函附之欣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另案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86 頁、另案偵卷二第192 至204 頁背面)。

⑵元大商銀104 年11月4 日(104 )元高字第1040000047號函檢附之欣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104 年11月19日(104 )元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案偵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板信商銀105 年5 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715號函附之被告陳碧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104 年11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497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 紙(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供述:被告沈德隆於另案及本案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另案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另案偵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2.證人證述:證人林明富於另案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另案偵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月雲於另案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另案偵卷二第83頁、第84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

3.書證:⑴犯罪事實㈡1.即海洋公司設立登記部分:①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524510 號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貸款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海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海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海洋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沈德隆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42頁、第43頁、另案偵卷二第212 頁至第220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116200 號函檢送之海洋公司設立時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見另案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5 頁)。

②華南商銀105 年3 月31日華南高存字第43號函附之海洋公司籌備處沈德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7月至8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下稱偵二卷》卷笫23頁至第27頁)。

⑵犯罪事實㈡2.即海洋公司增資部分:①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550700 號函、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洪國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海洋公司資本變動表、海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庫商銀海洋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業影本等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另案偵卷二第221 至231 頁背面)。

②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104 年10月28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40003337號函附之海洋公司帳號0000000XXX553 及0000000XXX706 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另案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4 頁)、104 年11月30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40003636號函檢送海洋公司帳號0000000XXX553 於104 年1 月29日現金存入5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另案偵卷二第167 頁、第168 頁)、合庫商銀光華分行104 年12月2 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40003274號函附之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105 年4 月15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50001112號函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偵一卷第26頁、第27頁)、合庫商銀大順分行105 年6 月4 日合金大順字第1050001739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合庫商銀東高雄分行105 年6 月15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50002342號函附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各1 張(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查被告陳碧秀為欣旺公司之董事,被告沈德隆為海洋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被告2人分別明知欣旺公司、海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各虛構欣旺公司、海洋公司股東有繳納股款之假象,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欣旺公司、海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海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

是核被告陳碧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沈德隆犯罪事實㈡之1 、犯罪事實㈡之2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碧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林明富;

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之1 部分與林明富,就犯罪事實㈡之2 部分與林明富、林月雲之間,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1 、犯罪事實㈡之2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碧秀透過林明富利用不知情之張永昌以借款後匯款方式取得欣旺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林秋蘭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遂行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之1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林秋蘭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遂行犯罪事實㈡之1 之犯行;

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之2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犯罪事實㈡之2 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被告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陳碧秀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之1 、犯罪事實㈡之2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沈德隆所犯犯罪事實㈡之1 、犯罪事實㈡之2 所示之2 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陳碧秀、沈德隆分別身為欣旺公司、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明知欣旺公司、海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林明富(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之2 並與林月雲)共同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海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碧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陳稱是因欣旺公司申辦增資時,因股東股金一時無法到位,而以借貸資金辦理增資程序(見偵一卷第57頁答辯狀)之犯罪動機;

被告沈德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居於配合共犯林明富辦理之分擔角色(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沈德隆之供述及證人林明富於另案之供述,見另案偵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被告二人未實際收足股款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程度不同,及被告陳碧秀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目前公司是停滯狀態,尚未停業;

被告沈德隆自陳小學畢業,從事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沈德隆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是未實際收足股東對海洋公司之應收股款辦理公司登記、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沈德隆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