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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竊取告訴人之茶葉3 包及鬧鐘2 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兼衡被告所竊價值低微(總價837 元),全數經警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與危害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郭家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17時45分許,在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延吉店」內,徒手將開放式貨架上總計價值新臺幣837 元之茶葉3包、鬧鐘2個均放入外套口袋內後,未付貨款即離開賣場,並將得手上開物品放置腳踏車置物籃內。
嗣因店員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制止郭家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延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延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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