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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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侑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庄國小內,拾獲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後,即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子彈。

嗣於105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林侑威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述子彈1 顆扣案可憑;

且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8427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二)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子彈報繳,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5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惡性尚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期間非短之犯罪情節,並兼衡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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