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吳泰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俊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竊取吳泰明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含第一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 張)得手後,取走上述信用卡1 張,而將皮包丟棄原地(已由吳泰明尋獲取回)。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持所竊上述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購買便當飲食物品(總價新臺幣800 元),並使用上述信用卡電子感應扣款功能支付,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同上信用卡,前往三民區陽明路182 號「全國電子陽明門市」刷卡購買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售價5,68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泰明」署名1 枚,完成偽造簽帳單後,交給全國電子店員而行使,致使店員誤信為吳泰明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所購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行動電話得手,足生損害於吳泰明本人與發卡銀行。
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同上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建泰門市」購買香菸等物(總價200 元),並使用上述信用卡電子感應扣款功能支付,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㈤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持同上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高旅門市」購買啤酒等物(總價600元),並使用上述信用卡電子感應扣款功能支付,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因吳泰明接獲第一銀行所傳送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發現上述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被告所詐取上述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吳泰明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信用卡簽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持卡人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書。
㈤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吳泰明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⑶如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中如犯罪事實㈢部分偽造「吳泰明」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述5 罪(竊盜1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罪時間雖在同一天內,但地點則不斷跨區變更,行為方式或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竊取被害人皮包及信用卡後,再持卡以電子扣款方式購物3 次、在簽帳單偽造簽名盜刷信用卡購物1 次,破壞文書公信力與電子付費之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泰明及發卡銀行,危害非屬輕微;
兼衡被告詐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合計7,280 元,幸非鉅額,情節尚非過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犯罪事實㈡、㈣、㈤所載之犯罪所得(電子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㈢所載偽造之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予店員,屬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但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泰明」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竊得皮包1 個,已當場丟棄原地,經被害人尋獲帶回;
信用卡1 張已因被害人掛失,而喪失交易功能及價值,不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詐得支行動電話1 支,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及理由欄│洪俊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一、犯罪事實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 │
├──┼────────┼────────────────┤
│ 2 │如「事實及理由欄│洪俊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 │一、犯罪事實㈡」│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及理由欄│洪俊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犯罪事實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泰明」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4 │如「事實及理由欄│洪俊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 │一、犯罪事實㈣」│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及理由欄│洪俊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 │一、犯罪事實㈤」│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