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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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炳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某月起,以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60分鐘)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2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家庭理髮店」以營利。

嗣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男客000前往該店,由店內女子000將其帶至該店2 樓包廂後,000與000即在包廂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000、證人即男客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000與000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家庭理髮店」)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60分鐘〉600 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2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4 年某月間起至105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帳本1 本,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經店內女子000自承為其所有,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號│        │    │
├─┼────┼──┤
│一│記帳本  │1 本│
├─┼────┼──┤
│二│女性內褲│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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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性胸罩│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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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套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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