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5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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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一六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成功路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16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張軒瑋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7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公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品,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部分及玻璃球吸食器本體部分,俱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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