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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廠牌光陽、年份2001年出產、引擎號碼:SA25GA-184889、排氣量124CC),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至同日20時1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子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年份2001年出產、引擎號碼:SA25GA-184889、排氣量124CC)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王子維發覺其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子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謝文青之105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70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0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累累(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次又以相類手法再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致其仍受有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未據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權衡其價值本即非高,且估算對於該鑰匙執行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相悖,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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