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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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無前科而初犯,所竊財物總價新臺幣1,837 元,經當場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危害尚屬輕微,復已坦承犯行,年齡59歲,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案情尚屬輕微,始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年屆六旬,應難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44號
被 告 盧秀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高雄大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豆異黃酮、輔酵素Q10 膠原蛋白、極品蜂王乳膠囊各1罐,放置在自備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嗣經店員鄧智鴻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秀莉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鄧智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結證        │地,徒手竊取上開財│
│      │                      │物得手之事實。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領表、照片1份         │地,竊盜上開財物得│
│      │                      │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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