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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冠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依上述法律規定即應以故意論處。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黃金鳳的手放在門邊,不是故意要把她的手弄傷」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與被告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我住處鑰匙,當時我回到家發現被告在屋內,就向他索討先前向我借的40萬元,二人發生口角,我叫他把鑰匙還我,以後不要再來,被告生氣就要離開,我趕快上前要把門關起來,被告轉頭看到我要關門,就回頭用力甩門,我擋不住他的力量,左手被門夾傷」等語。
⒉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金鳳不是叫我還錢,只是有經過我借錢給朋友,朋友沒有還錢。
我們有發生一些爭執,我生氣想要出去,黃金鳳擋住門,我不知道她的手在門邊,我關上門時,她的手就被夾到,我關門有比較大力一點,我有甩門」等語。
⒊依其二人供述足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吵,被告氣憤離開時,明知告訴人已上前接近大門,主觀上顯然預見如果用力甩門,極可能因遭門碰撞或夾擠到告訴人身體而造成傷害,只不過不能確定是哪裡會受傷而已;
被告預見此情形卻仍因情緒氣憤而用力甩門,顯然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手壓砸傷併第五掌骨疑似線性骨折」,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甩門力道甚猛,所辯僅係不小心而非故意夾傷告訴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借貸糾紛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情緒氣憤而用力甩門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或和解意願,被告亦迄未賠償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因甩門而間接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段與惡性相對較輕,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05號
被 告 鄧冠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冠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黃金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5年3月28日19時許,鄧冠智與黃金鳳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05室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嗣鄧冠智欲離去時,黃金鳳前往關門,並將左手放置於門邊,鄧冠智雖預見用力關門時,將可能造成當時在門邊之黃金鳳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甩門,致黃金鳳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五掌骨疑似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冠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金鳳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鄧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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