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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會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會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及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惡性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以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者,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回歸社會之流弊。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作為緩刑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未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20號
被 告 沈會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會翔明知借名登記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廖崑對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三民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4年5月26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沈會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崑對之權益。
二、案經廖翊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會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證人翁秋禎、廖崑對、廖翊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103 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契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各為103 年3 月12日及103年12月4日、104年5月26日及104年5月26日)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4948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份、高雄市三民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土地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而被告沈會翔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
是核被告沈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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