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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次竊取被害人之球鞋1 雙,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990 元,經警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精神官能症(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程度),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五福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REEBOK牌白紫色球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1,990 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該店店長李淑菁於翌(2 )日盤點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球鞋1 雙(已發還李淑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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