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8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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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內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7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以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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