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40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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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曾淑絹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並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精神門診治療(含戒癮治療)每4 週至少1 次。

詎甲○明知上情,竟僅於104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日、105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4 次精神門診治療,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5 年6 月27日起即未再依通知接受精神門診治療,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衛生局承辦人員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間預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程度(僅接受4 次精神門診治療),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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