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40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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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4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店內遭警盤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郭建福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2月間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述於105年9月14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安非他命為140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A105694)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694)、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於採尿之105年9月14日0時35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雖空言否認,然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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