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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萬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萬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萬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查獲止,基於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各屬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已逾5 年再犯,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本次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與社會治安,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經營規模尚非過鉅,情節未至重大,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自開始經營至今,僅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但於警方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明更高獲利之證據前,避免依據現存資料估算麻煩,或對被告更為不利,爰依被告供述,暫時認定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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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計算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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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注單 │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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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注單(106年1月10日)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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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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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簽注總表 │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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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簽注倍數表(台號)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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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注倍數表(港號) │ 1 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安萬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萬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至8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支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亦可得到彩金,中「二星」可得每支約5,700 元之彩金,中「三星」可得每支約5萬7,000元之彩金,中「四星」可得每支約70萬元之彩金,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安萬里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萬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 台、簽注單1 本、106年1月10日簽注單、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總表、簽注倍數表(台號)各1張、簽注倍數表(港號)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萬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1本、106年1月10日簽注單、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總表、簽注倍數表(台號)各1張、簽注倍數表(港號)1本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萬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從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查獲時,共獲利約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此係被告犯本案營利賭博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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