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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停放機車位置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蘇永信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6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105684)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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